《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台背景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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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全球野生动物种类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其中大熊猫等上百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我国所特有。随着社会发展,相关数据显示,我国野生动物的灭绝速率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物种面临着生存危机。
在此背景下,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并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9年实施至今26年来第一次修订。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内容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它对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第1条)。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共五章五十八节,五章分别为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六个方面:
(一)突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第二章)
新法专门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明确纳入保护范围,实现保护对象的全面性、系统性和相关性。并设定多项条款细化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禁止或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域、重要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迁徙洄游通道建设项目。同时新提出对原产我国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遗传资源进行重点保护,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并且,为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新法还规定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二)限制和规范野生动物的利用(第二章)
其一,把现行法中方针里的“合理利用”改成“规范利用”,即把“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改为“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4条)。保护思路的修改,体现立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效果、社会效果及全社会共治作用的重视。在具体规定上,如“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30条)。
其二,把“三有”动物的判定标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除掉经济价值的判定标准,意味着利用野生动物会越来越规范,条件或者限制越来越严格,保护的野生动物品种可能越来越多,既体现国家的经济进步,也体现公众生态环境意识的提高(第10条)。
其三,规范人工繁育管理,明确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和资金,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此外,还明确对出售、收购、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第25、26、27、28、29、33、34、36条)
(三)落实野生动物保护资金
新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通过保险制度来部分解决损害的补偿。另外,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解决地方资金紧缺和对损失补偿不充分的现实问题(第5、19条)。
(四)强调各方面参与的制度和机制
如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5、8条)。
(五)明确各类违法行为情形
其一,不得提供违法交易的平台,如“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32条)。
其二,不得违法生产和购买以动物为材料的食品,如“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30条)。
其三,禁止一些广告行为,如“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31条)。
其四,不得违法放生,如“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38条)。
其五,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如“禁止使用毒药、 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24条)。
(六)强化法律责任(第四章)
其一,除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规定按照货值多少倍来处罚的措施,如有的罚款是野生动物货值的1—5倍,有的是2—10倍,如“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其二,结合社会管理实际,引进诚信管理的方法,如“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其三,对失职渎职的政府官员,规定撤职、开除和引咎辞职等严厉的法律责任。
三、最新修改内容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