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三、方案审查:(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按采矿权发证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二)组织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方案评审专家库,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承担具体评审工作,并向社会公告。(三)评审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在评审时限内,公平、公开、公正地组织评审工作。地质环境保护要重点评审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内容;土地复垦要重点评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情况,促进损毁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四)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公示期内存在异议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五)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应对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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